欢迎来到湟源县人民政府网站 [登录]
当前时间:
湟源县人民政府门户网
  • 首页
  • 政务要闻
  • 政府信息公开
  • 领导之窗
  • 魅力湟源
  • 政民互动
  • 投资湟源
  • 专题专栏
  • 湟源广告条
    首页>新闻>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各类行政执法公示

    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县司法局  日期:2020-04-22  信息员:张丽萍  签发领导:孟宗勇  浏览:0次  打印

    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政府


    源政行复决〔2019〕1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湟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城)行罚决字〔2019〕***号)不服,认为其违法,并侵害到自己合法权益,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9〕***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处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9 年8月29日18时许,申请人在湟源县*********门口去买东西时被刘***酒后驾驶的车差点撞上,车上人员不仅未道歉并下车指骂申请人,申请人男朋友谢***在劝解时遭到刘***和同乘人员岳***的殴打,申请人报警求助。在等待民警期间,与岳***、刘***同行的一女子(王***)拿着手机拍摄申请人,申请人用手去堵摄像头,此时对方一名较胖的男性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后约5分钟,出警民警到达现场。2019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湟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赵***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不应根据对方朋友的证言来确定案件的真实经过,并且作证的人也喝了酒,证人既是对方朋友又在喝酒的状态下作证,申请人认为该证言不应被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案件,于2019年10月21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称本案并非重大、复杂案情,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过长,超过法律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一般期限。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行政处罚决定书;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1.申请人赵***认为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语言不可采信的情形,根据处警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客观记录情况和笔录记录,***等人确实存在喝酒的情形(酒后驾车的案件线索已移交交警部门处理),但现场执法记录仪清楚记载:证实***行为的人员(******)均能正确表达,不存在醉酒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故二人的证词均能采信。事实证据收集情况,证人******笔录中均证实***曾对***身上踹了一脚的事实;受害人***第一次笔录中反映“我女朋友***气不过就用脚朝他们中间一女子踹了一脚”的细节与证人******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整个事件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在面对***拿手机录制自己行为的情形时,不是理性地去做阻止,而是采用“用手去堵”的方式进行阻止,侵犯他人的拍摄自由;该事件的起因为***开车的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争执,但在整个过程中***确存在随意谩骂他人的事实。2.本案办理过程程序合法。该案件于8月29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于9月26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于10月21日依法办结,未超出法定的60日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所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时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源公行复(2019)1号《被申请人答复书》三份(原件);2.*********寻衅滋事案件卷宗一份(复印件);3.***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复印件);4.湟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法民警取得资格证书的情况说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 年8月29日18时许,申请人在湟源县*********门口去买东西时被******村村民***酒后驾驶的车差点撞上,申请人***用言语指责了驾驶人,后双方发生口角,此时申请人***男朋友***在劝解时被******殴打,致使***头部受伤(有伤情照片、医院病历证明)。之后,在***报警等警察的过程中,与******同行的***用手机拍摄申请人******,申请人***发现后上前用手堵***手机摄像头,并双方发生争执。该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以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受案进行调查,20199月26日申请并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9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湟源县公安局向***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9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城)行罚决字〔2019〕***号201912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湟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2.源公(城)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的询问笔录;4.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5.伤情照片复印件;6.源公(城)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源公(城)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四项的释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但情节尚不严重,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行为人故意蔑视社会道德、国家法纪、惹是生非、挑起事端、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出于故意,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道德、法纪的不满和抗拒情绪,向社会公众“挑战”;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往往同时对公私财物和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但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财物。根据该解释,认定“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要构成以下要件:一是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即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不健康目的,无理追赶、拦挡、侮辱、漫骂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没有目的和理由的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还包括随意殴打他人,即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的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

    本案在事实方面:申请人***与人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因***酒驾差点撞倒申请人,之后在等警察的过程中,与***等人同行的王利君用手机拍摄申请人***和其男朋友******发现被人拍摄后,上前用手进行封堵手机摄像头,从而发生争执。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根据*********等人的询问笔录,认定***上前用脚踹***的事实。但本机关在审查各方证据时发现,在***的报案笔录中称:“我女朋友***气不过就用脚朝他们中间的一个女子踹了一脚,具体有没有踹上我不知道”;在***的询问笔录中称:“那名穿白衣服的女子还是不依不饶的站在那里骂我们,我就对穿白衣服的女子说,你嘴里放干净点,我要录视频,我就拿着手机开始录视频,对方那名女子就绕到我后面踢了我屁股一脚,对方继续骂我,骂的很难听还说把视频删了,话刚说完你们警察就来了”;***笔录中陈述:“我和***往北大路边走边等警察时,跟那2名男子一起的两名女子跟着骂我们并且用手机拍我和***,我看到后就跑过去用手堵住了手机的摄像头,刚堵住就被穿白衣服的那名男子推倒了,我刚从地上爬起你们警察就来了”;证人***的询问笔录中称:“因为穿白衣服的女子一直在骂我们,我们中有一名女子就用手机给她录像,结果穿白衣服的女子冲过来在用手机录像的女子下半身踹了一脚,具体踹到了哪里我没有看到”。从这四人的陈述和辩解中发现,申请人***脚穿拖鞋上前在用手堵住手机摄像头后,有踹的动作,但用脚有没有踹上?踹到哪里?3名证人的答复是没有看到,含糊其辞。在笔录中对骂的内容没有进行记录。对***堵住摄像头时穿白衣服的男子是否把***推倒在地的情形,被申请人也没有追查求证,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取***用手机录制的视频资料,造成所谓的谩骂的证据不足。另外,在现场其他人的笔录中没有询问***是否用脚踹***的事实。被答复人答复材料中关于“现场执法记录仪清楚记载:证实***行为的人员(******)均能正确表达,不存在醉酒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故二人的证词均可采信”的答复,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证据提交时间内无提交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而得不到印证;关于“***在面对***拿手机录制自己行为的情形时,不是理性地去做阻止,而是采用用手去堵的方式进行阻止,侵犯他人的拍摄自由”的说法,本机关认为,一个陌生人拿手机录制自己行为时,被录制人采取用手封堵的方式是一般人的惯常行为,没有超出大众的认知范围,不存在侵犯他人拍摄自由的情况,相反拍摄者侵犯的是被拍摄人的肖像权及其它权利。

     本案在程序方面,申请人***认为办案期限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一般期限。本机关认为,因本案涉案人员众多,同时行为人***又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申请人于20199月26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依据和程序是合法的。但同时也发现,本案存在涉嫌酒后驾车的情形,但案卷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这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5条第4项的规定不符;在辨认程序中,被申请人打印的2组照片中,有近80%的被辨认人照片相同,这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4条第4款“同一辨认人对与同一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陪衬人”的规定不相符;在处罚告知程序中,对***拒绝签字的原因没有记录也没有进行复核,这与《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不相符合。

    综上,申请人******的争执系由***一方的不当拍摄行为引起,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不健康的目的,无理追赶、拦挡、侮辱、漫骂他人”的表述不相符合。同时,***的阻止行为针对的是拍摄自己的***这个特定的对象,而非其他不特定的人员,这与“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的人”的表现形式也不符合,所造成的结果与同案其他2名违法行为人的行为相比极其轻微,系适用处罚依据不当;在事实方面,现有的证据不能全面、清晰的证实事态发展的过程,逻辑混乱,证人证言内容前后表述不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在办案程序方面,也存在瑕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5目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湟源县公安局2019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湟源县人民政府

                                  2020年23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