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Y/2021-02100041_6556 | 发文字号 | 责任部门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签发领导 | 祁增林 | 发文日期 | 2021-02-10 00:00:00 | 主题分类 | 行政执法公示 |
信息员 | 张晶雯 陈晓霞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源市监处字〔2021〕2号
当事人:湟源城关马君中医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23MA755X9B9J
登记号:L4873293263012317D2122
经营场所:湟源县城关镇东大街
经营者:马君
身份证号:632125195404082116
联系电话:18997353335
2020年11月3日,我局收到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源检二部行公建〔2020〕13号),该院在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湟源城关马君中医诊所存在违规销售劣药的行为。2020年11月5日,检察院执法人员将涉案证据移交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11月6日我局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湟源城关马君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当事人存在使用劣药的行为,并对2种过期药品进行行政强制措施,过期药品分别是地沙坦酯片(批号:20180705、有效期至2020年6月、共购进15盒、剩余11盒、使用4盒、售价8元)、头孢拉定干混悬剂(批号:180901、有效期:2020年8月、购进5盒、剩余5盒、未使用、售价11元)2种药品货值金额共计175元,经执法人员核对2种药品处方笺,已使用的4盒坎地沙坦酯片都是在有效期内开具的,所以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源检二部行公建〔2020〕13号)复印件1份,证明了案件来源。
证据二: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1份(共计3张),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计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涉案药品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药品的数量及使用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马君身份证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张,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
证据六:湟源城关马君诊所处方笺2张,证明了当事人有效期内使用药品的记录,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2021年1月26日,我局就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源市监听告〔2021〕149号),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的事实、适用条款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态度端正,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识到了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货值金额较少,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遂我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经我局2021年1月11日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决定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过期药品2种、16盒;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出具的电子交款书到农业银行交纳罚款,并将交款票据交至湟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逾期不履行决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湟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副本递至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湟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