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湟源城关王**中西医诊所
经营场所:湟源县城关镇金水豪庭小区
经营者: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23MA75NG7H7W
登记号:PDY00012263012317D2112
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中西医内科服务
2020年11月17日,湟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湟源城关王**中西医诊所使用的盐酸肾上腺素注射剂8支、维U颠茄铝镁片6瓶均已过期,2020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湟源城关王**中西医诊所使用劣药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盐酸肾上腺素注射剂等2种共计14瓶(支)过期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以上2种过期药品明细如下:
1.盐酸肾上腺素注射剂(批号:1810301,生产日期:2018年10月30日,有效期:2020年9月),共购进10支,剩余8支,使用2支,购进价5元/支,零售价5.7元/支,货值金额57元。
2.维U颠茄铝镁片(批号E181002,生产日期2018年10月5日,有效期至2020年10月4日),共购进10瓶,剩余6瓶,使用4瓶,购进价4.5元,零售价5元,货值金额50元。
以上2种过期药品货值金额共计107元,经执法人员核对2种药品处方笺,已使用的6瓶(支)药品都是在有效期内开具的,所以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11月17日,现场笔录1份(共计3页)、涉案药品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湟源城关王存录中西医诊所使用劣药行为。
证据二:湟源城关王**中西医诊所《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张、经营者王**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者主体。
证据三:2020年11月17日、11月19日询问笔录2份(共计3页、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现场当事人使用劣药的名称、规格、有效期限、数量、价格。
证据五:药品购进票据复印件1页(2张),证明购进药品的供货商、购进价格、数量、剂型、批号、有效期。
证据六:处方笺复印件1页(2张),证明已使用的药品在有效期内,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
2021年2月18日,我局就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源市监听告〔2021〕152号),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的事实、适用条款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态度端正,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识到了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加之货值金额较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遂我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经我局2021年1月11日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决定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过期药品2种、14瓶(支);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出具的电子交款书到农业银行交纳罚款,并将交款票据交至湟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逾期不履行决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湟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副本递至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湟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