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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湟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县司法局  日期:2021-03-25  信息员:马晓琼  签发领导:孟宗勇  浏览:0次  打印

    申请人:** 

    被申请人:湟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源公(治)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源公(治)缓拘决字[2020]***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01026予受理,1217日举行复议听证,1222日申请行政复议延长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湟源县公安局源公(治)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711日下午4时许,申请人海**和妻子汪**在湟源县城关镇西大街饭店路口搭乘出租车时与湟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辅警发生矛盾,后被带到城关派出所,晚上把两人放回家。13日早上以申请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将我两人传唤到城关派出所,由治安大队办案人员进行了询问。825日下午550分接到公安局治安大队阿警官电话称,要拘留,826日早上7点到公安局。我们650分到了公安局,等了一会,办案人员带来了一位医生,在未宣读和送达任何文书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了核酸检查取样,完事后把我们叫到了治安大队办公室,办理了暂缓执行手续,开具了保证金缴款单,我们就去农业银行缴了1000元的保证金。湟源县公安局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偏听偏信,袒护交通辅警,隐瞒事实,存在多项违法,主要表现在:一是执法行为违法。警的执法行为未能按照《青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强化交警队伍建设十项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执法;二是交警执法程序违法。首先,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两人以上的执法人员执法,刚开始只有辅警焦*一人。其次,交警并未按照《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六条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出示的录像只有半截,是否存在删减不得而知;三是交警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超越职权执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行为,只能在正式交警的指挥监督带领下从事辅助性工作,在本案中,焦*等人的行为明显超越职权;四是交警违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辅警焦*把出租车司机放行之后,不让申请人及其家属离开,甚至通过威胁、诱导、刁难申请人,用诱导的话语激怒申请人,申请人不能如愿离开现场,故意使事态扩大化;五是公安机关对案件定性错误。申请人既未开车,也未阻拦,虽然发生冲突,骂了交通执法辅警,但前因是焦*突然闯入车内违法执法造成。交警正常查扣证件放行了出租车,说明交警对违法车辆的执法已经顺利执行完毕,事情结束。申请人的行为也未影响交警的正常执法,哪里有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公安机关针对已经结束的执法行为,凭借交警的一面之词以阻碍执行职务定性错误;六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公安机关未向申请人宣读、送达决定书,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仅因申请人不服要申请行政复议便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直接作出拘留决定,程序违法;七是违法回避制度。焦*等辅警把申请人交给特警带到派出所,这说明交警的工作已经完成,后来之事应当与交警执法无关,事情该由派出所或治安大队管辖,焦*等人应当回避,回到原来的岗位,不应该参与派出所等的工作,而他们幸灾乐祸、沾沾自喜的自始至终参与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等规定,焦*等交警作为当事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八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和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申请人的行为尚未达到违反治安管理活动需要从重处罚的情形,且在事后已得到交警的口头谅解,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明显处罚幅度过重。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存在程序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合理性,请求依法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是交警辅助人员有权对道路违法情况进行纠正,在海**一案中交警未及时开机录像属于公安机关内部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因而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节;二是申请人对交警的正常执法行为进行辱骂,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威信,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以阻碍执行职务定性并无不当;三是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向申请人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送达文书时其拒绝签收,因而不存在程序违法;四是关于处罚幅度问题,公安机关按照《青海省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实施办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五是申请人的行为仅凭得到口头谅解不足以消除影响,且申请人对案件事实不如实陈述,主观上没有悔改之意。

    综上,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7月1116时许,湟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辅警焦*、祁**、赵**三人在湟源县城关镇西大街饭店巷口值班巡逻时,发现由刘**驾驶青ATD1**号出租车违章停车接客,该出租车后排拉乘的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海**(醉酒状态)与其妻子汪**,焦*和祁**先后上前纠正出租车违章行为,在查看了出租车司机驾驶证等手续并批评教育后予以放行。经批评教育后,出租车司机刘**不想把拉乘的海**和汪**运送,让其下车,海**和汪**夫妇下车站在路边。后刚才已离开现场到马路中间的辅警祁**、焦*又折返到海**和汪**处,追问刚才在骂什么?争执中,辅警赵**也赶到现场。在追问中,海**对着一名辅警骂了一句脏话。在继续争执中,前来出警的110民警把海**和汪**夫妇带到了城关派出所。20207月11日,湟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受理此案进行查处。7月13日,湟源县公安局对海**进行书面传唤,并作了询问笔录。7月24日,对海**进行了处罚告知。8月26日,湟源县公安局作出了源公(治)行罚决定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源公治缓拘决字〔2020***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事实方面,2020年711日16时许,湟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辅警上前纠正ATD1**出租车违章行为,在查看了出租车司机驾驶证等手续并批评教育后放行。在此过程中,前来纠正违章停车的辅警焦*和祁**虽听到坐在后排坐的乘客在骂脏话,但不知道在骂什么,也不知道在骂谁,就没有理会,对出租车司机批评教育后就离开了。这与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20207月1116时许,交警大队城关中队辅警焦*、祁**、赵**三人在值班巡逻期间,在湟源县城关镇西大街饭店巷口发现一辆违停拉客的出租车,上前依法检查该出租车驾驶员的证件时,该出租车后排坐的醉酒男性乘客海**无端辱骂和威胁,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是不相符的,海**在后排坐上所骂的语言对不明就里的辅警执法没有造成实质的影响,辅警纠正违章并对出租车驾驶员教育后已离开现场。在后续的争执中,辅警连续的追问申请人海**刚才所骂的内容,没有按照交通警察执勤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语言,造成所骂脏话再次出现,辅警的执法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之后,双方在争执中,辅警称把当事人的行为发到网络上,闹了闹大点,把你抓到哩等不规范用语,致当事人情绪更加激动,事态进一步扩大。程序方面,7月24日湟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海**公安机关处罚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但在湟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治)行罚决定〔2020***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告知处罚和决定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前后不相一致,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海**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陈述和申辩权。在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申请人海**称自始没有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对其进行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虽注明“本人拒绝签字”字样,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是否向复议申请人海**真正进行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宣告和送达,无法排除执法人员不作为没有进行宣告和送达的合理怀疑,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的规定不相符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海**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关于“决定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的规定相违背。另外查明,湟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207月11日受理该案后,在没有办理延长申批的情况下于20208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理期限超过了30日,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相违背。执法主体方面,根据《青海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警务辅助人员可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规定和第二条“警务辅助人员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警务辅助人员执法执勤安排中,没有明确带班带队的人民警察及其职责,其指挥、监督、指导作用发挥不明显。

    综上所述,湟源县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违反相关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湟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治)行罚决字〔2020***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湟源县人民政府

                        20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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