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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湟源县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制度

    索引号 HY/2021-09020953_7460 发文字号 源政〔2021〕2号 责任部门 县司法局
    签发领导 孟宗勇 发文日期 2021-09-02 09:37:14 主题分类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信息员 韩梅花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HYFS00-2021-0001  

     源政〔2021〕2号

    湟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执行《湟源县市政设施移交

    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由县住建局起草制定的《湟源县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制度(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湟源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6日

     湟源县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效能,规范市政设施移交行为,提高市政设施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条例,结合湟源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县城中心规划区域范围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城市供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城乡垃圾处理基础设施、燃气、供热、通讯设施等。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移交和养护的领导,协调和解决市政设施移交中的重要事项,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县住建、交通、水利、民政、文旅、丹旅公司、城投公司、大华工业园区等建设单位对建成的市政设施负责组织移交。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建局组织城管、交通、林草、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移交协调指导机制,在工程设计和改建、扩建、大修论证中相互征求意见,并监督建设、养护单位移交。

    第七条  市政设施由县住建、交通、城管、水利、林草、公安等单位按职能确定养护单位,具体划分如下:住建局负责市政道路、城市照明、桥涵、雨排水设施、人防及相关附属设施;城管局负责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共停车场、游园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环卫设施;水利局负责供水设施、污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湿地公园、河道及其护栏等附属设施;交警大队负责交通信号灯、道路标识标线标牌、交通安全设施;林草局负责园林(公园、广场、街道)绿化、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及道路绿化、绿地管护;交通局负责县城公交港湾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供暖、电信、联通公司负责相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本县实行部分市政设施养护社会化和市场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养护单位,并向社会公示。养护单位未能确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住建局)指定代养护单位,直至确定养护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移交申请书,相关要求如下:

    市政设施分标段施工的,应当整体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最后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移交。

    由多种设施组成的雨水、引水管网、流域性泵站、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试运行一年后运转正常、满足使用功能的,方可申请移交,试运行期间,运行费用原建设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保修保养合适一年后,复验合格的方可申请移交。

    非我县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向县政府申请,经批准接受后,方可进行设施移交。

    第十条  市政设施移交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市政设施工程整体完工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符合国家有关市政道路、路灯、红绿灯、排水管道、桥梁、河道、排水泵站、垃圾处理等设施的专业规划、设计要求验收标准以及质量要求相关规定。

    (二)市政设施工程必须手续齐备,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必须符合我县城建档案管理要求;市政设施工程图纸资料完整,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市政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提供养护作业指导资料。

    (三)市政设施工程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质量保修制度;移交时,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管养行政部门订立质量保修合同,不能满足后期设施运营、维护、管理需要的,不予接收。

    (四)市政设施配套附属设施应符合行业设置标准。

    (五)市政设施应当满足法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移交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移交受理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持通知书按要求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移交前组织建设单位、养护单位对接市政设施工程概况及基本规模。

    第十三条  移交验收时,市政施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依据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发现质量问题,由参建责任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明确整改期限。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任务;整改完成后书面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整改完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复核。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经整改符合要求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单位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与建设单位、养护单位签订市政设施移交书,完成移交工作。

    移交档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二)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三)相关移交明细材料;(四)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五)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移交手续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移交手续签署之日起,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工程质量问题按质保期限执行。移交后管理维护经费由市政施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理维护经费预算,属于企业承担的,由企业自行筹集;属于政府承担的,报财政部门核定,由财政部门及养护单位报政府审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手续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严格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移交后仍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养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市政施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履行维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养护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质量及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不属于系统性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移交的,产权所有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登记的单位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试用期,达到要求的,方可再次申请移交。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资料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保修内容、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立即无条件组织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未及时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后期移交时需经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按照检测结果进行移交。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021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

    名词解释

    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地面出入口垂直投影的地下部分和人防附属设施除外)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雨水的管涵;引水管道;河(沟)渠、污水、河道、泵站、水闸、堰、坝,起调蓄功能的湖塘等公共排水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公共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环卫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公厕、中转站、垃圾终端处理厂、果皮箱、垃圾箱等建(构)筑物或者容器导向牌。

    园林绿化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绿化和广场游园绿化设施,包括行道树、道路附属绿地、广场游园、公园等。

    城市桥涵是指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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