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源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西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实行县、乡镇、村三级保护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八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族宗教、住建、卫生和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三章 调查与申报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调查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坏和流失。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
(二)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抽取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评审和专业咨询。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异议的,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具有商业价值与发展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开展生产性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捐助。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所申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核心技艺,并长期从事该项目的传承实践;
(二)在所从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内应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后继人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八条 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
(二)本人在该项遗产中的习艺时间和实践经历;
(三)本人在该项目历史传承谱系中的序位,与同一地区、同一辈分的传承人之间的不同艺术特色;
(四)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艺术成就及相关荣誉;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除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第十九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命名,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开展传授、技艺展示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按照师承方式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使用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获取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向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传承活动困难扶持;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六)履行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县项目保护单位核实后,报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县级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及各类展示场所应当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
第二十八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根据省市相关规定进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依纪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保护和传承中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文体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关于《湟源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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