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源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湟源县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青海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20修正)》等法律法规,结合县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负责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县人民政府负责将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经费动态增长机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文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等长效机制,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文物执法活动,加强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依法依规做好经常性文物调查工作,对发现的文物依法及时认定、登记、组织申报、定级。
县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指导文物保护责任单位加强内部安全管理,提高联防联控工作水平,依法打击各类文物犯罪行为。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文物古玩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文物商业经营违法行为。
县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文物行政部门加强文物安全保护管理,挖掘地方文物文化资源,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部门负责编制文物保护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规划,征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做好项目选址等工作。
县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县域宗教场所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指导文物保护责任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应急管理、水利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的文物保护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在文物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文物行政部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照法定程序,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文物行政部门及时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建设工程;
(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五)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
(六)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县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部门划定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依规做好文物保护安全工作,不得开展损害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其规划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与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落实文物保护责任,明确管理制度,加强对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毁等安全措施;
(三)未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建、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
(四)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县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修缮保养和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消防器材,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县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单位,制定文物保护专业化消防应急预案。
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公安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询县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民宗、文物部门应当加强对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迁移或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依规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考古发掘工作。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和过程监管,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加强文物安全防护设施建设,防止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文物丢失、损毁。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施工单位或者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好现场,立即向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二)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三)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坏、出售。
第四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二条 县域内遗存的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图书资料等为可移动文物,按照有关规定,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认定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
第二十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档案等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和人为损坏的设施,改善文物保存环境,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民间流散文物的收购或征集,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实施。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推动文物资源利用与文化旅游深度融合,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根据文物资源具体情况,完善配套设施,加强宣传推介,打造文物旅游品牌,设计生产具有地域特色的旅游商品,发展文化旅游事业、文化旅游产业,使文物保护成果更多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第二十八条 县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文物保护管理相关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明确其职责权限,增强其法治意识、程序意识,提高其素质能力和依法管理水平,确保其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单位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文体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关于《湟源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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