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Y/2022-01120000_11076 | 发文字号 | 责任部门 | 湟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签发领导 | 发文日期 | 2022-01-12 00:00:00 | 主题分类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
信息员 | admin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加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乡镇和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二)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不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