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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湟源县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工作方案》的请示

    来源:县教育局  日期:2019-11-28  信息员:admin  签发领导:  浏览:0次  打印

    为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促进我县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 8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9] 1号)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9] 11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工作的重要论述,全面落实全国教育大会、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座谈会和省、市教育大会部署,坚持依法规范、分类管理、综合施策、协同治理的原则,深刻把握新时代教育五个趋势性变化,坚决杜绝违背教育教学规律和青少年成长发展规律的行为,努力办好人民满意教育。

    二、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机制,切实解决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问题,使校外培训机构成为学校教育的补充,形成校内外协同育人的良好局面,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在校外培训机构的领导核心作用,强化党组织思想引领,加强和改进校外培训机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贯穿校外培训机构教育教学全过程,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书育人各环节,不断巩固校外培训机构的思想文化和意识形态阵地,确保校外培训机构按照党的要求办学立校、教书育人。

     (二)制定设置标准。教育局依据《西宁市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工作方案》,制订《湟源县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要求县域内校外培训机构标准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要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依法与所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有规范的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将党的建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写入章程,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议事决策机制、资金管理、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等。

    (三)依法审批登记。校外培训机构须经教育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才能开展培训。未经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四)规范办学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地制订招生简章、制作招生广告,向教育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学校同期进度,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书面作业;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教育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未通过备案审核的班次不得招生培训;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探索通过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措施,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研究探索将保险作为风险管理和控制的基本手段,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五)强化年检年报。教育局要进一步完善校外培训机构年检办法和评价体系,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等规定,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校外培训机构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开展专项治理。教育局要持续推进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工作,建立完善由教育部门牵头,多部门共同参与的治理工作体系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责任分工,细化治理措施,建立工作台账,实行销号管理,对存在问题的培训机构逐一整改到位。对无证开展培训、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培训及其他违规开展培训的机构,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从事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业务,并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加大工作督促指导力度,通过开展自查、交叉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确保专项治理取得实际成效。

    (七)加强信息公开。教育局要全面推行校外培训机构黑白名单制度,对证照齐全、办学规范、社会信誉良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白名单,对没有办学资质、违法违规办学、办学声誉较差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黑名单。黑白名单应根据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情况实行动态更新。

     (八)提升教学质量。教育要指导中小学校严格按照国家发布的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和学校教学计划,开足、开齐、开好每门课程,按照学校管理有关标准进行整改,严格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结合开学检查工作和日常督导,把中小学校是否存在将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结果及竞赛成绩作为招生入学依据,是否存在不遵守教学计划、“非零起点教学”等行为纳入检查重点内容,为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创造条件。

    (九)严明各项纪律。坚持依法从严治教,对中小学校不遵守教学计划、“非零起点教学”等行为,要坚决查处并追究有关校长和教师的责任;要严肃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纪律,坚决禁止中小学校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招生,坚决查处将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和相关人员责任;要切实加强中小学师德师风建设,严禁中小学在职教师到培训机构兼职,对中小学教师诱导或逼迫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等行为,要严肃处理,直至取消有关教师的教师资格。

    (十)做好课后服务。创造条件、加大投入、完善政策,强化中小学校在课后服务中的主渠道作用。中小学校要充分挖掘学校师资和校舍条件的潜力,并积极利用校外资源,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努力开辟多种适宜的途径,帮助学生培养兴趣、发展特长、开拓视野、增强实践,不断提高课后服务水平。可为个别学习有困难的学生提供免费辅导,坚决防止课后服务变相成为集体教学或补课。中小学生是否参加课后服务,由学生和家长自愿选择,严禁各地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要鼓励和引导有资质的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课后托管服务,提供政策、经费等相关支持,并对符合课后托管服务相关要求、运营规范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校外培训机构实施奖补。

     

    湟源县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与审批,明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促进我县校外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9〕1号)、《青海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9] 1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教育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补习辅导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保证教育质量,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传销、赌博等非法活动的宣传及培训。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在本县区域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九)有党工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举办者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举办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

    第八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在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九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层次、类别、规模相适应的经济能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校外培训机构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四章  名称

    第十条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得使用个人姓名。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第十四条  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与规范。

    第五章  章程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举办者;
        (二)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层次、类型及规模;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性质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八)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九)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程序;
        (十)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十一)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二)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生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等制度。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确保党对教育机构的领导。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没有党员或暂不具备组件条件的培训机构,通过选派党建指导员、联络员等途径,做好联系职工群众、培养推荐入党对象等工作,为建立党组织积极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决策机构负责人1人。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得生于1/3,决策机构人员不得担任监督机构成员。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教育机构可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中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中任职。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近三年担任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和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二十五条  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教育或培训管理工作经历。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财务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不得为董事会、举办者的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从事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任课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应在网站及教学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关部门的准入手续和相关资格。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办学投入

    第三十三条  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并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并在教育部门备案,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该账户实施监督,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

    第三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校外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法律法规对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做到合法、稳定、独立使用。办学场所须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良好,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验收(备案),不得选用居民住宅、简易建筑、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所。新装修的场所须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室内空气检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租用或借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中小学校舍场地办学。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3年,期间不得转租。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地址必须与注册登记地址以及机构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应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总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办学场所。

    第四十条  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招收寄宿学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生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建立健全消防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须配备与办学层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并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要求。

    第四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须设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必备的安防器械,在公共区域和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章  培训活动

    第四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四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开展其他教育活动,不得在批准或审批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 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未通过备案审核的班次不得招生培训。

    第四十六条  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学校中小学同期进度。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

    第四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不得留作业。

    第四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并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四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学科类培训不得有“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不得作出与升学、考试相关的保证性承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不得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相挂钩,不得组织选拔性考试进行招生。

    第五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设施建设,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强化师生安全教育培训,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和安全隐患排查。应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办学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证照、招生对象、培训项目、培训内容、培训安排、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标准和程序,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教育服务协议(合同),明确教育培训内容、时限、收费项目标准、退费办法、双方权利、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等。

    第五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严禁虚假宣传,夸大培训效果,误导、欺骗学生和家长,发布前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到中小学校、幼儿园内进行宣传招生。

    第五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诚实守信经营,认真履行服务承诺,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要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努力提升培训对象满意度。

    第十一章  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第五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条件等须符合本标准规定的设置要求,且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合格以上等次、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良好。

    第五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县级教育部门批准;跨县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参照本标准批准或审批。

    第五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管理,确保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按照统一教学标准提供培训服务,对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办学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申请和事中事后监管。民政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法人登记管理。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第六十条校  外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通过县教育部门预审后,在所在县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名称,以核准的名称开展办学场所的消防等安全验收,再到所在县教育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在所在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六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经决策机构通过后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核准、审批,并依法向市场监管和民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保障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六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关于《湟源县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工作方案》的政策解读

    http://www.huangyuan.gov.cn/index.php?s=news&c=show&id=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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